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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开庭后第三日将股权转给母亲,法院认定恶意串通转让协议无效

法者心声 2020-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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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政,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泖,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中,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春芬,女,195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玲,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金良,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帅男,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台州经济开发区经中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狄春芬。
      上诉人吕政、狄春芬因与被上诉人李玲玲及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以庭询谈话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政、狄春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上诉人吕政与狄春芬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吕政将持有的第三人35%股权转让给狄春芬系因吕政于2007年10月20日从狄春芬处受让该35%股权时,吕政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且因狄春芬对该股权无权单独处置而向狄春芬返还该股权,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我国《合同法》和《公司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情形,该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审理的该合同纠纷系新乐公司35%股权转让纠纷,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该案予以审理裁判,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不当,应当追加吕静瑶、吕静宇为本案第三人。
       李玲玲辩称,1.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对象是吕政与狄春芬之间关于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吕政与狄春芬就新乐公司35%股权转让一事,转让标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完全正确。2.本案不是继承纠纷,狄春芬与吕政之间就股权转让一事,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同时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必追加其他人作为第三人。案涉35%的股权转让中还有2011年增资部分,发生在吕政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资的两百多万是夫妻共同财产,股权属于吕政与李玲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狄春芬转让的新乐公司股权存在其他的权利人及存在继承问题。吕政、狄春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吕政、狄春芬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判令被告吕政、狄春芬将4130000元出资额(股权占比35%)恢复登记至吕政名下。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第三人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吕政、狄春芬将4130000元出资额(股权占比35%)恢复登记至吕政名下予以配合。后原告李玲玲撤回增加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玲玲与吕政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17日,吕政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并向双方送达传票,定于2019年1月23日开庭,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中。狄春芬系吕政之母,吕贵泉系吕政之父。吕静瑶、吕静宇系吕政姐妹。2019年1月25日,吕政与狄春芬签订新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狄春芬曾持有新乐公司35%股权,而该股份系狄春芬与吕贵泉夫妻共有财产,狄春芬无权独自处理,2007年10月14日,吕贵泉去世,其享有的新乐公司17.5%的股权依法应由狄春芬、吕政、吕静瑶、吕静宇四人继承,因此,狄春芬亦无权处分;又因狄春芬与吕政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新乐公司35%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吕政支付转让款238万元,而吕政分文未予支付,吕静瑶、吕静宇要求吕政将持有新乐公司35%股份返还狄春芬持有,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狄春芬在新乐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35%,转让价格为0万元;鉴于吕政取得该股权时没有向狄春芬支付转让款,因此,狄春芬在本协议中亦不需实际支付转让款给吕政;吕政自取得标的公司35%股权之日起至转让回狄春芬之日止所取得的标的公司的收益应该支付给狄春芬;协议自双方签字确认后即生效,并视为标的公司股东已发生变更,吕政应配合狄春芬于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凭本协议及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等有关文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同日,新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一、受让方以外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吕政将新乐公司35%股份转让给狄春芬。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将吕政持有新乐公司35%股份变更为狄春芬持有。新乐公司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修改为:吕政认缴177万元,以货币出资;狄春芬认缴413万元,以货币出资,法定代表人为狄春芬。2019年1月28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新乐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家税务总局台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出具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税证明,证明内容有新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狄春芬,由吕政出资额413万、占比35%变更为狄春芬出资额413万、占比35%。另查明,新乐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18日。吕政出资102万,占比12%。2007年10月20日,狄春芬将持有新乐公司的出资2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股份以238万元转让给吕政。2007年11月5日,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680万元。第七条载明:吕政认缴340万元,实缴340万元,以货币出资。2007年12月28日,公司投资人股权备案情况登记为:吕政出资102万,占比15%、狄春芬出资238万,占比35%变更为吕政出资340万,占比50%。2010年3月28日,新乐公司股东会决议,达成以下决议:企业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1180万元。各股东认缴新增出资、出资方式、出资额调整为:李岳星认缴新增出资125万元,以货币出资295万元,占25%;李莉认缴新增出资125万元,以货币出资295万元,占25%;吕政认缴新增出资250万元,以货币出资590万元,占50%。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额,并记载于验资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吕政转让给狄春芬35%新乐公司的股权是否为其与李玲玲的夫妻共同财产;2.吕政于2019年1月25日与狄春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李玲玲是否有权请求恢复登记股权到吕政名下;3.吕政于2007年10月20日与狄春芬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对于第一、第三个争议焦点,吕政与李玲玲于2007年2月1日登记结婚,而诉争股权系吕政于2007年10月20日从狄春芬处转让取得,发生在吕政与李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争议在于李玲玲认为吕政取得上述股权系基于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吕政和狄春芬认为股权转让系对2007年10月狄春芬将股权转让给吕政因无权处分及吕政未支付对价导致的回转。一审法院认为,股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是指股东基于股权投资而取得股东地位,比如吕政在婚前出资102万取得新乐公司15%的股权;继受取得是指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股东地位,如因受让、受赠、继承、合并等原因而取得股权,比如本案中2007年10月20日吕政受让狄春芬新乐公司35%的股权,并约定支付相应对价,同时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对外公示。至于两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协议中陈述的系被告狄春芬的无权处分和吕政未支付相应对价,吕政将股权返还给狄春芬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吕政与狄春芬于2007年10月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根据协议,吕政于2007年从狄春芬处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受让新乐公司35%的股权,并据此修改了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应当认为吕政已取得股权。基于狄春芬与吕政系母子关系,狄春芬一直未要求吕政支付对价也可视为对其的赠予。而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基于赠与所取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赠与合同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现狄春芬未举证证明吕政所取得的股权系其明确对其个人的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狄春芬否认赠与,吕政未支付对价产生的后果也是狄春芬对吕政享有债权。吕静瑶、吕静宇系吕政姐妹,本案中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吕贵泉对狄春芬名下的35%股权享有份额,即使吕静瑶、吕静宇存在有权继承吕贵泉股权的情形,该院根据狄春芬答辩期间陈述的“吕静瑶、吕静宇多年来都一直要求继承公司股权”,结合吕静瑶、吕静宇在吕贵泉去世,狄春芬处分股权后十多年之久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吕静瑶、吕静宇对于狄春芬的无权处分拒绝追认或狄春芬在订立合同后一直未取得处分权。故该院认定吕政与狄春芬于2007年10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综上,吕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新乐公司35%的股权时,也未与李玲玲约定该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故该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争议股权系吕政享有的新乐公司35%股权。新乐公司注册资本1180万元,吕政实缴出资额590万元,其在新乐公司的股权出资构成为婚前出资102万、婚姻存续期间受让238万和婚姻存续期间新增出资250万。增资扩股后新乐公司35%股权的对价为413万。经计算,吕政持有的新乐公司50%股权中属于其婚后所得占比为41.36%【(238万+250万)/1180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吕政婚前出资102万对应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也应当认定为吕政和李玲玲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公司法虽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有相应的治理规则,但该法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股权包括身份和财产双重权利,吕政作为公司登记股东有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转让其股权,但依据婚姻法及其解释,其转让行为不得侵犯其配偶作为共有人的利益。本案中,吕政的转让行为虽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其转让的股权系夫妻共有,在未经李玲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的行为当然侵害了李玲玲一方的权益,尤其本案系吕政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吕政以无偿的方式转让给狄春芬,而狄春芬作为其母亲,明知夫妻感情发生变故,却仍在未通知或征求李玲玲的意见下,与吕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偿受让股权。因此,吕政和狄春芬应属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李玲玲的利益,依法应属无效。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狄春芬依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政与被告狄春芬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吕政、狄春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狄春芬名下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413万出资额(股权占比35%)变更登记至吕政名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已减半计算,原告李玲玲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20元,由被告吕政、狄春芬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吕政向本院提交了1.吕贵泉户口登记表及结婚证,拟证明吕贵泉与狄春芬系夫妻,吕政、吕静瑶、吕静宇系吕贵泉与狄春芬子女,转让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2.死亡证明,拟证明吕贵泉之母陈三姐于2000年亡故的事实。被上诉人李玲玲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户口登记表及结婚证能够证明吕贵泉与狄春芬系夫妻,吕政、吕静瑶、吕静宇系吕贵泉与狄春芬子女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股权系吕贵泉与狄春芬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死亡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吕政、狄春芬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台州市新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出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新乐公司35%的股权系吕政于2007年10月20日受让自狄春芬,后吕政于2011年3月28日认缴新增出资250万元,上述股权变动均发生于吕政与李玲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吕政持有的案涉新乐公司35%的股权应属吕政与李玲玲夫妻共同财产。吕政在其与李玲玲离婚纠纷案开庭后第三日,未经李玲玲同意,即与狄春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新乐公司35%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狄春芬,狄春芬作为吕政的母亲,不可能不知晓在其与吕政签订转让协议之时,吕政与李玲玲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结合交易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及交易时吕政正与李玲玲进行离婚诉讼的特殊背景,应当可以认定吕政与狄春芬之间就股权转让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显然侵害了作为财产共有人李玲玲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吕政、狄春芬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吕政、狄春芬作为平等民事权利主体,二人之间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又因吕政与李玲玲系夫妻关系,吕政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亦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另,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当,应当追加吕静瑶、吕静宇为本案第三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吕政、狄春芬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而非吕政、狄春芬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合同效力问题与吕静瑶、吕静宇并无关系,一审中上诉人也未申请追加,况且,吕静瑶、吕静宇已就吕政、狄春芬于2007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另案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因此,本案无需追加吕静瑶、吕静宇为第三人,一审法院也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
      综上所述,吕政、狄春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40元,由吕政、狄春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梅矫健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王 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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